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男。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7时许,中交一公局麻竹高速四标段三分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副经理证人一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该项目部号牌为豫MV26**长城哈弗越野车在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村麻竹高速互通路基工地上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见后,即上去拦截张某某驾驶的汽车,欲找证人一商谈乡村道路平整事宜。张某某因避让不及时,致使车右前轮压到被害人的右脚,二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将被害人的面部、右手手掌等处致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及司法鉴定,被害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左上第一门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时间约需20天。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在保康县中医院、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所花医疗费用已由张某某所在单位项目部支付。被害人另支出医疗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保康,民警通过项目部经理徐克发电话联系,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见证人一乘坐的越野车开过来,即招手停车,见越野车没有停下来的意思,其就往中间站了点,结果越野车的右前轮轧在其右脚背上。司机下车后双方发生口角,其用手推了司机一下,司机一拳打在其右眼上,又一拳打在鼻子上,其鼻子、嘴里都有血,并把一颗上门牙打掉了。对方打时,其用手一挡,对方用力过猛,把其右手手掌打伤。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在高速互通路基上巡视,被害人突然出现在车右侧拦车,右车轮正好轧住被害人的右脚。张某某下车后双方争执了两句就厮打起来,张某某用拳头照被害人的头部和脸上打,被害人也用手撕扯张某某。其当时见被害人鼻子、嘴上、右脚上都有血。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保康县人民医院骨科收治过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患者被害人,并给孙做了手术,手内置入钢钉。据多年临床经验看,被害人右手骨折为外力扭撇所致的可能性较大。4.证人三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做过法医鉴定,孙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系遭受外力暴力作用的可能性较大。5.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保司鉴(2014)医鉴字第0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为左上第一门牙缺失;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人身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等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条据,证实被害人伤后相关费用开支情况。10.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提供的伤后照片、保康县中医院和保康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伤情状况及诊断治疗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2589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害人上诉称,原判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错误,量刑过轻。原判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确定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被害人上诉称,原判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错误,量刑过轻。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如认为刑事部分判决有错误,只有公诉机关可以抗诉,被告人可以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可申请原公诉机关抗诉,但无权上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被害人上诉还称,原判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确定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经查,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上诉请求均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涛
审 判 员 闫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姬劲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