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128号百乐门酒吧内,采取以外套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10号卡座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1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同款型号手机1部,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