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卓扬怒,男,汉族,建瓯市林业汽车保修厂退休职工。被告叶元兵,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卓扬怒与被告叶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卓扬怒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扬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0元,由原告卓扬怒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宝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