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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卓扬怒与被告叶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卓扬怒,叶元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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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卓扬怒,男,汉族,建瓯市林业汽车保修厂退休职工。被告叶元兵,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卓扬怒与被告叶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卓扬怒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扬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0元,由原告卓扬怒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宝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