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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722号

严爱根与东台市顺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爱根,东台市顺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严爱根,村民。被执行人东台市顺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时堰镇后港居委会私营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严爱根诉与执行人东台市顺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东时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东台市顺祥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爱根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东时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冯宝银

审判员  王益华

审判员  葛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