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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毛全龙与被告崔建辉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04-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全龙;崔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毛全龙,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建辉,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黄河集团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毛全龙与被告崔建辉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全龙诉称,被告在网上发布了转让轻工美食城门店的消息,并称该门店周边商圈成熟、人流量巨大、接手即可盈利等,原告看到该信息后即与被告商谈转让事宜,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发现该门店生意冷清,无利可盈,于当天下午就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0元,但遭被告推脱,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 被告崔建辉辩称,轻工市场是一个成熟的商圈,人流量巨大,在其发布转让信息后,原告即与其联系协商转让事宜,并实地考察了三天。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不要这个铺子,也耽误了被告向其他人转让,所以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辉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转让位于轻工美食城X区X号的商铺的信息,宣称该商铺商圈成熟,人流量巨大,接手即可盈利。

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商谈转让事宜,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言明“收到毛金龙交轻工美食城转让定金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共计转让费肆万捌仟元整”。后原告不愿接收该商铺,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后,被告将本案讼争商铺转让他人。庭审中,原告称该10000元系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在原告不愿意接收该商铺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该10000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收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债务履行前,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在定金交付行为完成后,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毛全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对被告在网上宣称及商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应当预见交付定金的意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交付定金后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该商铺,即为违约,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该10000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原告该主张明显与收条上明确表示的“定金壹万元”相悖,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该商铺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商铺转让他人,亦是通过实际行为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全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毛全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