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高正玉,男,汉族,39岁,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吕小宁,男,汉族,40岁,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正玉诉被告吕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被告吕小宁已全部支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正玉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正玉撤回对被告吕小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正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才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