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6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张小燕。
委托代理人:梁冬辉。
委托代理人:岑丽。
被告:柳晓南。
被告:李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柳晓南、李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南、李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柳晓南、李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23201300225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两被告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遭受的其他损失。2013年7月30日,原告依合同规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为此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8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柳晓南、李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1205.36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标准,按日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标准,按日计算);2、被告柳晓南、李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柳晓南、李幸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双方就利率、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李幸、柳晓南发放贷款490000元。3、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两被告贷款已逾期,并要求限期还款。4、还款计划信息表1份,证明两被告还款付息的情况及拖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5、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幸、柳晓南系夫妻。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8000元。被告柳晓南、李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6,被告柳晓南、李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4-6,本院审查认为该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贷款到期通知书交付邮寄,并不能证明被告柳晓南已收到该通知,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7月30日,被告柳晓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23201300225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付到期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两被告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90000元汇入被告柳晓南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柳晓南陆续支付利息,但未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所有利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柳晓南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结欠利息1205.36元。另查明,被告柳晓南与被告李幸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柳晓南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柳晓南未按约定履行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柳晓南赔偿律师费28000元,符合《合同》规定,收费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柳晓南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幸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民生银行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晓南、李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晓南、李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柳晓南、李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1205.36元。
三、被告柳晓南、李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
四、被告柳晓南、李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28000元。上列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9元,合计人民币12131元,由被告柳晓南、李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健椿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