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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9号

骆光持、陈英俊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骆光持,陈英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光持,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被告人陈英俊,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与彭某某(批捕在逃)到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新安隧道配电房内,打开配电房的排线槽,查看了铺设在槽内的电缆线是铜芯,商定晚上实施盗窃后离开。当晚18时30分许,三人来到新安隧道配电房,由彭某某在配电房外望风,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携带工具从配电房后面翻入配电房机房内,将铺设在机房下方排线槽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割为数断,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及彭某某分数次将所盗电缆线拉到距离配电房右前方200米左右的田地里进行剥离、打圈,尔后将铜线掩埋在两个土坑中离开。11月30日,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再次到埋藏电缆线圈的地点去查看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二人在水富县城振兴北路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9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陈英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光持、陈英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骆光持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曾经有两次犯罪前科,在此次犯罪中又出谋划策、提出犯罪意图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英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故依法对陈英俊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光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英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启凤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人民陪审员  何承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