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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执行字第68-1号

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旭洋、游香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旭洋,游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行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华忠,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潘旭洋。被执行人游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旭洋、游香实现担保物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潘旭洋、游香有房产,已依法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目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霞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彦科

审 判 员  林 光

代理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