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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88号

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行江明纪、杨丽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江明纪,杨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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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法定代表人高文珍,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元金,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敬,男,系该局法规股负责人。被执行人江明纪,男,38岁,住泰宁县上青乡。被执行人杨丽,女,38岁,住泰宁县上青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江���纪、杨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俩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查,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予以签字确认,并据此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已签字确认,并据此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执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债权人民币53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江明纪、杨丽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立新

审判员  黄小金

审判员  林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智赋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