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大连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8日,被告人董某在中国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董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6813.3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原判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中国银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