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2(张×1之父),1964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代×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1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2013年3月1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没有婚姻事实。婚后对方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尚未与我共同生活,亦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未举办婚礼,不符合中国传统,也不符合民间习俗。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从未共同生活,维持该婚姻关系再无任何意义,现要求与张×1离婚。张×1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是对方不同意共同居住生活才没在一起居住的,且我有病,双方应相互关心照顾,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代×与张×12008年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居住。后张×1曾因患精神分裂症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代×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现代×再次起诉,称双方自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且自张×1住院后一直未见过张×1,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审理过程中,张×1父亲张×2称,张×1现在仍系精神分裂症患者,靠药物治疗,代×与张×1系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如若离婚会对张×1的健康不利。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均应以感情为基础。代×与张×1系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亦应相互扶持和帮助,鉴于张×1现在身体状况,确需家庭的照顾和关心,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需说明,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深了解,发生矛盾后均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且希望张×1的家人能细心照顾其生活,促使其早日恢复健康。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代×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二人结婚数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张×1离婚。张×1之法定代理人张×2称,张×1患有神经分裂症,现仍在治疗中需要被照顾,如果代×不主张财产可以离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调取了张×1治疗情况的部分病案材料。张×1曾三次到安定医院住院治疗,首次住院治疗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为:神精分裂症;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是2012年2月6日,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神精分裂症;第三次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于2013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神精分裂症。诉讼中,张×1之父张×2陈述,现张×1仍在治疗中。另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代×与张×1离婚;
二、双方就财产问题无争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医疗费票据、(2013)丰民初字第08858号民事判决书、安定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志、张×1一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1与代×婚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已有数年,二人相互之间均未实际履行过夫妻间的义务,该婚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续之必要,现代×要求与张×1离婚,且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1一方表示同意与代×离婚,故对代×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约定二人之间无财产争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代×与张×1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