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羁押,10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小名小宝,男,1984年6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羁押,10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封丘县新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6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羁押,10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忠、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以及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经事先预谋,由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分别驾驶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黑豹牌微型货车,从河南省辉县市窜至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崔府君庙(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盗窃该庙门前二尊石狮,拉至被告人张某甲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河南省开封市古玩大市场的姚某某。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将被盗石狮购回,送交公安机关。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尊石狮为北宋时代雕刻,属一般文物,参考价格25000元。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盗石狮子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张发亮的意见是:被告人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系初犯偶犯,被盗赃物已退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申某某、边某某、张某乙自驾车辆到山西游玩,在陵川县礼义镇崔府君庙门前,对石阶下的两尊石狮子用手机拍下照片。8月初,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闲聊时,提及在山西游玩的事,喜好老物件的张某甲问及在山西发现到什么老物没有,申某某将所拍的石狮子照片给张某甲看,张某甲说该石狮子系古旧老物,提出到山西盗窃石狮子。8月8日,张某甲给在辉县市打工的申某某打电话,说天气预报当晚有雨,盗窃石狮子比较容易,约定晚上到山西盗窃。申某某对同在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张某乙、潘某某说晚上去偷石狮,张、潘二人表示同意。傍晚,张某甲叫上边某某,二人分别驾驶新鸽牌三轮摩托车、黑豹牌微型货车,去到申某某打工地。晚饭后,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分别驾驶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黑豹牌微型货车,拉载申某某、边某某窜至陵川县礼义镇北街村崔府君庙,五人将庙前两尊石狮推倒,分两次抬到三轮摩托车上,返出礼义镇后在公路上将石狮挪到微型货车上。五人连夜将盗窃的二尊石狮拉运至河南被告人张某甲家。数天后,张某甲谎称石狮系其在山西购买,以20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在河南省开封市经营古玩生意的姚某某,赃款五被告人平分。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将被盗石狮赎回运送至陵川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将石狮退还被盗单位。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尊石狮为北宋时代雕刻,属一般文物,参考价格25000元。10月11日,陵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潘某某、边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如实交代了参与盗窃石狮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日扣押作案车辆黑豹牌微型货车(银灰色,车辆识别代号×××,车牌照蓝色,号码豫GQ57**,未随案移送)。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到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0月18日,卫辉市公安局将三人羁押,10月20日移交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张晋军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接处警现场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等羁押手续,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盗窃庙宇石狮两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潘某某、边某某、张某乙盗窃数额25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内判处。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申某某积极应合,被告人边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分款,均为盗窃主犯,考虑其作用大小,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边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家属赎回石狮退还失盗单位,作为量刑因素考虑。被告人边某某接受被告人张某甲的邀约参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同其他被告人均为盗窃正犯,辩护人张发亮辩护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其受邀约参与盗窃的情形,根据犯罪作用区别量刑,辩护人张发亮辩护被告人边某某坦白认罪、初犯偶犯、赃物退还,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合理,应予考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张发亮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法综合衡量。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豹牌微型货车,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郎贺剑
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
书 记 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