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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27号

原告张福菊与被告包春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27号

原告:张福菊,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夏徐、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春蓉,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菊与被告包春蓉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福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福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