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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丛海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诚泰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丛海琴,南京市诚泰酒业有限公司,徐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海琴,女,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诚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浩然,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丛海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诚泰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丛海琴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丛海琴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刘阿珍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