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海琴,女,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诚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浩然,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丛海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诚泰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丛海琴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丛海琴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刘阿珍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