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以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401-0。
法定代表人:孙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恒桥。
委托代理人:徐金林。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传霞。
上诉人范以权因诉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上午9时25分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场的肉摊摊主许正卫、杨传霞夫妇及其子许飞、杨传霞的弟弟杨传福与对面肉摊摊主胡厚桃、范义华夫妇及范义华的弟媳龚德如发生口角,后在路人劝阻下事态基本平息。9时39分左右,杨传霞的侄子杨家新来到菜市场,用脚踹了胡厚桃的摊位,为此,许正卫、杨传福、杨家新与胡厚桃、范义华、范以权、龚德如发生争吵、互殴,许飞将胡厚桃停在旁边巷子里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碎。接“110”指令,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警员出警现场予以制止,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120”送到医院救治。当日受理该案后,办案民警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现场目击证人刘某、当事人杨家新、胡厚桃,于7月31日向当事人许正卫,于8月15日向现场目击证人白某,于8月30日向当事人范以权,于12月27日向当事人范义华、龚德如,于12月28日向当事人许飞、杨传霞进行调查、询问,大家均对事件经过进行了陈述。2012年7月28日,办案民警将获取的合肥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好朋友超市”门口监控探头记录的2012年7月18日9时至10时9分的录相视频刻录成光盘,内有双方互殴现场的录相。2012年12月28日,庐阳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对许正卫、杨家新、胡厚桃、范以权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天即予以执行。2014年4月6日,杨传福到逍遥津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4年4月10日,庐阳公安分局分别作出合庐公(逍)决字(2014)第0465号、第0466号、第0467号、第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许飞以故意毁损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杨传福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龚德如、范义华以殴打他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天即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庐阳公安分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程序。许飞、龚德如、范义华已执行完毕;合肥市拘留所认为杨传福患有中度抑郁症,有不宜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收拘杨传福。范以权为此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杨传霞参与了打架,庐阳公安分局未对杨传霞予以行政处罚,属于不作为、乱作为,要求对杨传霞作出相应处罚。2014年8月21日,该局作出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9月4日,范以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庐阳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证实:2012年7月18日事发时,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接“110”指令,派员出警现场予以制止,庐阳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该局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不能认定杨传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未对杨传霞作出行政处罚,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范以权起诉该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以权的诉讼请求。范以权上诉称:杨传霞是本次打架挑衅者和参与者之一,从其侄杨家新和证人白某、刘某询问笔录陈述证言,以及监控录像上杨家新到场殴打上诉方,完全可以而印证杨传霞均参于打架,而被上人对杨传是否参与打架,根据本人述称:没有参与打架,是拉架。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杨传霞没有参与打架,没事实依据。为此,2014年2月20日,逍遥津派出所给庐阳区法院回函中述称:杨传霞自己没有承认打架;旁证材料所反映的,双方的人员都参与打架了,具体怎么打的,不能反映出来;从监控录像上看,杨传霞只是上去拉架,因此公安机关现在不好认定杨传霞参与打架事件。根据杨家新询问笔录和证人白某、刘某询问笔录陈述证言,均认定杨传霞参与打架了,至于杨传霞存在拉架的表述,只是因许飞在打架过程中拿刀想去砍人时,杨传霞怕伤及人命对其有阻止情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完全能辨认杨传霞确实始终参与打架,杨传霞殴打上诉人时,是配合杨家新共同打架。作为其侄亲情,不可能无故做出对其不利的表述。事实是杨传霞在打架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从监控录像可看出,打架事故源于许飞与杨传霞先冲向上诉人摊位恶骂争吵、肢体冲突,经众人劝阻平息后,又唆使许飞(在杨传霞身边)打电话邀集杨家新过来打架。对方共同参与打架人员,均为杨传霞近亲属。作为长者,如果存在拉架,完全能阻止打架的事件发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各项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不能依法惩恶扬善、压邪匡正就不能体现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庐阳公安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诉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传霞未作答辩。庐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归案经过,证明当事人到案情况。4.询问笔录、照片、病历、鉴定文书、光盘及监控数据说明书、前挡风玻璃更换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受伤情况、毁损财物的价格。5.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责任年龄、前科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通知家属回执、执行回执、罚款收据凭证、杨传福病历及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依法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呈请行政处罚、通知家属、依法执行拘留、罚款等事实,以及不予拘留杨传福是合肥市拘留所作出的,与其无关。范以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不服庐阳公安分局未对杨传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被驳回。杨传霞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过出警、传唤、询问调查、收集证据、送达、告知等程序,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传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杨传霞不予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范以权认为被上诉人系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