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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9号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取撬门进入的方式,多次窃取彩票店内财物,共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恒佳花苑南苑1号楼1026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将门拉开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2、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路计划生育指导站西侧中国体育彩票店,将门把手铁链取下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国泰广场小区99-西12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南门2-p07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5、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花园15-1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价值2420元的刮刮乐彩票、两张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并利用身份证号码试出的密码从其中一张卡里取出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4年11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北门东侧2楼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将玻璃门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90元、机动车驾驶证一张、福利彩票不记名充值卡十九张(每张面额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盗机动车驾驶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左某、胡某、王某、朱某、范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影像资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辰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