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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执字第00434号

吕贵嵩与汤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434号申请执行人吕贵嵩。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国荣。吕贵嵩与汤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汤国荣归还吕贵嵩借款1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汤国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发现:

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与邹雅芬共有的位于本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203室房产向他人设置了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0332.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建清

审判员  罗 磊

审判员  邓雪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