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平、宏信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信混凝土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088421.25元,违约金3591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宏信混凝土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所属青海瑞合铝箔项目部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供货地点、工程名称及双方签证工作联系、工程量结算人员、合同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信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8717765元的混凝土,二十二冶公司已支付货款7629343.75元,尚欠1088421.25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宏信混凝土公司举证认为,宏信混凝土公司为供应混凝土已垫付资金,导致资金链吃紧,向小额融资担保公司借款,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只主张自2014年3月13日该公司上班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起诉日止共计110天的违约金359180元。二十二冶公司质证后认为,宏信混凝土公司认为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的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缺乏依据,故对2013年11月应付款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宏信混凝土公司并未就35918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银行利息计算,宏信混凝土公司的主张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应为65305.27元。一审法院认为,宏信混凝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二十二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宏信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未付款的30%,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故对二十二冶公司请求核减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宏信混凝土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信混凝土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二十二冶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88421.25元、违约金32652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8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93元,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二十二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十二冶公司不支付宏信混凝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6526.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信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未付款的30%认定二十二冶公司向宏信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宏信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违约的期限及日期,而只是推测了逾期的日期,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是认定了的。第二,宏信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二十二冶公司逾期支付尾款而给宏信混凝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本案中二十二冶公司没有给宏信混凝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除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一年的同期贷款利息仅为65305.27元,但是宏信混凝土公司却主张了359180元的违约金,虽然一审核减了32653.26元,但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结合宏信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二十二冶公司中支付的违约金还是奇高,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此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既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未付款的30%认定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损害了二十二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十二冶公司应否支付宏信混凝土公司违约金326526.38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宏信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十二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条第2款第(5)项之约定:“若乙方(二十二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宏信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及乙方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明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鉴于二十二冶公司承担的只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宏信混凝土公司主动核减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以双方结算后的2014年3月1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且只计算至一审开庭前的2014年6月30日,共计110天,属于对其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虽以欠付货款的30%认定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但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并不高。二十二冶公司对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文甲
审 判 员 吴 蓓
代理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