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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号

褚某甲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褚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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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上诉人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褚某甲返还李某生活补助款96480元;2、褚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褚某甲儿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经原审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火车站办事处王家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家庄村委会)于2011年、2012年发给李某名下的生活补助款共计96480元,该款由褚某甲全额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李某诉求的生活补助款,确系由王家庄村于李某与褚某甲之子婚姻存续期间发放在李某名下的,但褚某甲全部领取。褚某甲无合法根据,侵占李某的合法财产拒不归还,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且褚某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李某诉求的生活补助款共计96480元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故对褚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生活补助款96480元。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褚某甲负担。宣判后,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款项村委会因发放错误已经收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李某结婚、离婚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王家庄村委会于2011年、2012年发放在李某名下的生活补助款96480元,由褚某甲领取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褚某甲返还的生活补助款96480元,是王家庄村委会按照该村实际情况,经该村党员、村民提议、村民代表讨论,村务财务监督委员会核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制订的该村财产分配及福利待遇发放实施办法,发放给该村村民的生活补助款。王家庄村委会认可李某与褚某甲之子褚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该村生活补助款的福利待遇,由此确定李某有权领取该村发放的生活补助款,故该款属于李某所有。而褚某甲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领取了属于李某的生活补助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返还李某生活补助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期间,褚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现金退款收据,不能证明是王家庄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收回了已发放的款项,故上诉人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