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20号

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0时许,方某某(已判刑)在横峰县中央公馆小区的天惠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章某的白色济南轻骑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骑至铅山县河口镇,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孔某某。同年7月9日9时许,方某某在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的黑色绿源��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骑至铅山县河口镇凤来桥头,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连续两次收购,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臧玉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