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与他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火车南站甬水桥路临时停车场附近,从王某处取得用于制作假身份证及假大学毕业证所需的有关资料。当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将制作完成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及伪造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本在本市海曙区火车南站甬水桥路临时停车场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卖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与他人合伙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违禁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普通高等学校毕业��书一本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末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