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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字第373号

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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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王会巧,该公���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住址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陈德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409174.93元,至福鼎市人民法院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帐号:906031001001099001863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张利群

审判员  周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双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