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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996号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99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生育男孩王鹏杰。婚后,因双方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方面存在分歧,双方无法相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于2014年2月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鹏杰由被告抚养;3、被告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男孩王鹏杰由被告王*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于2007年3月2日在浏阳市永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孩徐蝉子。离婚后,婚生女孩徐蝉子归前夫抚养。2007年9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王鹏杰。婚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方面存在分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4)浏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1、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2、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风度牌汽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共同债务有124000元(借高林青440**元,借高国林80000元);3、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偿还124000元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尼桑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年龄与性格的差异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尼桑风度牌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原告所有,而尼桑风度汽车比电视机、洗衣机显然价值更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借高林青、高国林的合计124000元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偿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双方一致同意小孩归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抚养费每个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高**与王*离婚;

二、财产尼桑风度汽车1辆归王*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高**所有;

三、借高林青、高国林的合计124000元共同债务,由高**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

四、男孩王鹏杰归王*抚养,高**从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个月支付小孩王鹏杰生活费500元。王鹏杰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高**与王*各负担一半,上述款项限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五、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