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朗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积余一队266号。法定代表人左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地秀路751号。法定代表人凌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朗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朗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朗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南京朗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上诉人南京朗亚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