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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2255-1号

弋红梅与厦门市湖里区奇祺晓镇餐饮店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弋红梅,厦门市湖里区奇祺晓镇餐饮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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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2255号-1申请执行人弋红梅,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市。被执行人厦门市湖里区奇祺晓镇餐饮店,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北方商务大厦****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瑞德。申请执行人弋红梅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湖里区奇祺晓镇餐饮店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厦湖劳仲案(2014)2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的厦湖劳仲案(2014)267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代理

审判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