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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22号

翁忠和与范小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范小建,翁忠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南平市远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忠和,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范小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7日起,范小建为翁忠和新建的房屋地面贴瓷砖,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由翁忠和提供材料,范小建自带工具。6月8日上午11时许,范小建用手持式搅拌机搅拌水泥时,发现桶里的水泥太稀,于是叫翁忠和把水泥袋里的水泥倒进桶里以使水泥浓度达到可用于贴瓷砖的程度。范小建一边操作着搅拌机一边叫翁忠和添加水泥。翁忠和双手(左手在前,右手在后)拿起水泥袋将水泥倒进正在搅拌的桶里,在倒的过程中袋子卷进搅拌机,连同翁忠和左手拇指卷进,致使翁忠和左手拇指被搅拌机搅断。事发后,范小建及时将翁忠和送往高阳卫生院治疗,因高阳卫生院无法治疗,又转到南平九二医院治疗。翁忠和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695.1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翁忠和于2014年6月12日至21日在高阳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花费1255.66元。2014年7月10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依翁忠和申请以工伤标准认定翁忠和构成六级伤残。翁忠和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范小建对鉴定标准有异议,经顺昌县人法院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认定翁忠和构成九级伤残。翁忠和支付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翁忠和诉至法院。庭审中,翁忠和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4736.8元,新增鉴定费700元,其它赔偿项目不变,总标的额为58657.14元。另查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年32391元/年,折合88.74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翁忠和的损失为医疗费5950.82元、护理费1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2750.94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范小建自带工具,为翁忠和从事贴瓷砖工作,可自行决定工作进程,翁忠和依约定向范小建支付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范小建在工作中致翁忠和损害构成一般侵权。范小建在使用手持搅拌机搅拌水泥时,发现水泥太稀,于是叫翁忠和添加水泥,翁忠和在添加水泥的过程中,手指因与水泥袋一并卷入搅拌机里,致左手拇指离断伤。范小建作为长期从事该工作的人,在使用手持搅拌机的过程中,未考虑到搅拌机在高速运转状态下的危险性及手持搅拌机在简易容器(水桶)内因操作空间狭小的致害可能性,即范小建自身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翁忠和损失。翁忠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预见自身行为的可能发生的后果,主观上疏忽大意,存在过失,可减轻范小建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范小建对翁忠和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翁忠和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7552.31元[(医疗费5950.82元+护理费1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2750.94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60%+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范小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翁忠和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37552.31元。

二、驳回翁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小建上诉称,范小建与翁忠和之间是雇佣关系,翁忠和作为雇主参与现场工作,范小建的自主权较小,主要是根据翁忠和的指示行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范小建对于翁忠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翁忠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翁忠和的损害结果应由翁忠和自行承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若范小建应予以补偿,则不应超过损失的2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翁忠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忠和答辩称,翁忠和雇请范小建为所建新房贴瓷砖,范小建自带工具即搅拌机,该搅拌机属于机械性的较为大型工具,范小建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这种机器的危险性,范小建在启动搅拌机搅拌水泥过程中叫翁忠和添加水泥,致使翁忠和受伤,范小建应承担过错责任,翁忠和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小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能力,按要求粘贴瓷砖,由翁忠和支付报酬,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关系法律特征。翁忠和作为定作人,并没有提供劳务的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翁忠和是应范小建的请求在帮助范小建添加水泥过程中受伤,即双方构成帮工法律关系,范小建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基于翁忠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而适当减轻范小建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有利于上诉人范小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范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天智

审 判 员  陈荣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