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力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芝(死者王绍荣妻子),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金(死者王绍荣儿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利(死者王绍荣女儿),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波(死者王绍荣儿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简介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力进为与被上诉人何德芝、被上诉人王忠金、被上诉人王忠利、被上诉人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宏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游绍群、
代理
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三被上诉人何德芝、王忠金、王忠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付力进驾驶报废的新J-229**号丰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莫西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1KM+800M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左转弯的王绍荣驾驶的无号牌载龙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绍荣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力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路段限速60KM/h,被告付力进驾驶车辆速度为100KM/h。被告付力进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力进给付死者王绍荣亲属丧葬费30000元。庭审中,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双方无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186069元(14313元×13年),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12个月×6个月)。另查明:兵团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38元;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642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
原告何德芝、王忠金、王忠利、王波四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王绍荣驾驶无号牌载龙牌电动三轮车沿莫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千米+800米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莫西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由被告付力进驾驶的报废的新J-229**号丰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绍荣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付力进承担同等责任,王绍荣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付力进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力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70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付力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绍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王绍荣的户口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王绍荣和各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三,出租车票据十八张、四川去新疆飞机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从四川来疆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7010元;证据四,出租车票据十二张、新疆去四川飞机票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死者送回四川安葬所产生交通费15500元;证据五,四川去新疆飞机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死者送回四川安葬后返回产生交通费4100元。
被告付力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王绍荣转弯未让直行且未戴头盔致使颅脑受伤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力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绍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和处理丧事不能相对应,且支出费用过高,只认可三人的机票,回程应按照火车票计算,对租车费不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该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应属原告及必要的人员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应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不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不能证明其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该院可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二、双方争议部分的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付力进驾驶报废的车辆在限速60KM的道路上行驶,在途经路口时其车速为100KM/h,王绍荣驾驶无号牌载龙牌电动三轮车相向行驶并左转弯,事故发生时,三轮车已驶入岔路口,被告付力进驾驶的车辆撞击在三轮车后部,造成王绍荣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纵观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付力进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辩解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但由于王绍荣未戴头盔,造成颅脑受伤死亡,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力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付力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比例为5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王绍荣因事故死亡是事实,亲属办理丧事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亲属从四川来疆处理丧葬事宜的飞机票5910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回程应按照三人的火车票及必要的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该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三人十天予以计算为3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绍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20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付力进已给付的300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付力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5310.25元{[(110000元+(220620.5-110000)×50%]-3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8.5元,由被告付力进负担1068.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付力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王绍荣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原因,其没有戴头盔,加重损害结果发生,王绍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误;
二、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火车及大巴车发生客票为限,飞机票不应认可,且原审认定的飞机票中戴勇不是直系亲属,王波未举证其交通费票据,均属认定有误,交通费酌定2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15000元为宜。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1233.1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德芝、王忠金、王忠利和王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上诉人驾驶报废的套牌中型汽车在通过岔路口时严重超速,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撞在了路沿石边的王绍荣的车辆上,当时王绍荣的车辆已经离开了车道,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二、关于费用问题,三子女乘坐飞机从重庆来疆处理老人的丧事,乘坐飞机是必须的选择,原审综合考虑王绍荣子女送王绍荣骨灰回原籍安葬酌定3000元合理,三张来时飞机票中戴勇系王忠利的丈夫属于王绍荣的直系亲属,精神抚慰金标准是50000元,原判支持20000元是偏低,而不是偏高。已经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另查明:戴勇与被上诉人王忠利系夫妻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四被上诉人人身损失135310.2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就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应从原审认定的50%的同等责任降低为30%的次要责任。但上诉人驾驶报废的车辆在限速60KM/h的道路上,以100KM/h的速度通过本应减速行驶的岔路口,发现对面正左转弯的王绍荣的车辆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在路沿石处撞上死者电动三轮车,导致王绍荣当场死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严重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主张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火车或者大巴车来计算交通费,但交通费中奔丧时按飞机票计算符合公序良俗,返程按火车及必要交通工具费用进行估算也符合经济原则。原审认定飞机票5910元正确。上诉人庭审中认可飞机票中戴勇与被上诉人王忠利系夫妻关系,女婿系近亲属范畴,其相应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审酌定返程及其他交通费3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为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是20000元精神抚慰金系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客观经济条件酌定赔偿数额,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付力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坚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代理
审判员 游绍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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