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杨通碧,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彭晓科,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凤,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工业园区A3-1/01地块(二期标准厂房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897562-1。法定代表人蓝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通碧诉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碧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碧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经被告华轩公司招聘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五险一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面临倒闭,原告被迫停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亦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工资6900元、克扣原告的2014年9月、10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472元、经济补偿金6900元、失业保险金2625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538元。被告华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开始在被告华轩公司从事喷涂部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轩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公司员工发出了《关于华轩集团华西(潼南)公司实行部分员工放长假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因被告公司订单严重不足,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决定对部分员工放长假,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暂定放长假4个月,待公司情况好转,随时通知放长假员工回来上班,如公司情况未见好转,放假时间自动向后延续,放长假期间保留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员工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按员工本人工资标准或保底工资发放,自2014年12月1日起,公司按每月701.9元发放生活费,发放至复工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此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0月份工资后,自2014年1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申请至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工资6900元、克扣原告的2014年9月、10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472元、经济补偿金6900元、失业保险金2625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538元。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华轩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696.9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1403.8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9日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月平均工资2079.7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49.4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79.4元。被告华轩公司自2014年9月份起便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作牌、告知书、银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日。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向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便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华轩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9日到达被告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且自2014年9月起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年,其计算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79.4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679.4元/月×3月=5038.2元。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并通知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放假,故被告公司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14年11月份按照原告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949.4元,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发放2014年11月份工资1949.4元。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2015年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公司职工发出的告知书承诺自2014年12月1日起,公司按每月701.9元发放生活费,该承诺意见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生活费标准亦不低于潼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被告公司应按照每月701.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以及2015年1月1日至8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为701.9元+(701.9÷30天×8天)=889.07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以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8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之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9日起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故自2013年6月9日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但原告在2013年度期间自6月9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工作天数为206天,故依照相关规定折算后原告在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6天÷365天×5天=2.8天。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中不足一整天的部分本院不予计算,故原告在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应按照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此,原告在该年度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79.7元÷21.75天×2天×2=382.5元。原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计算5天,按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此,原告在该年度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79.4元÷21.75天×5天×2=772.1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在2015年度的工作天数为8天,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8天÷365天×5天=0.1天,因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本院不予计算。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10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故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克扣的2014年9月、10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4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华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625元,但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应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请领取,其要求被告公司予以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通碧与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通碧支付经济补偿金5038.2元。
三、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通碧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949.4元。
四、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通碧支付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89.07元。
五、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通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4.6元。
六、驳回原告杨通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由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