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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字第1961号

陈天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天庆,李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1961号申请执行人陈天庆,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金良,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天庆与被告李金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天庆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金良偿还人民币7000元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号,并划拨其存款1357.69元,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金良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金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友江

审 判 员  许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3月19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许志坚、林康平、林友江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原告陈天庆与被告李金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原告陈天庆与被告李金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天庆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金良偿还人民币7000元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号,并划拨其存款1357.69元,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金良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金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友江: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号,并划拨其存款1357.69元,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金良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康平: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号,并划拨其存款1357.69元,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金良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志坚: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