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党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张x之委托代理人任党辉、孙xx本人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孙xx为夫妻关系,财产均由孙xx一人掌控,因张x的母亲患病,需要大笔治疗费用,孙xx不同意用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无奈,曾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但被法院驳回。现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孙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目前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因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张x主张孙xx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孙xx称其2014年3月开始在通州居住,并提交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孙xx在xx小镇xx号楼x单元xx室居住。张x主张该证明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开具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由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孙xx已居住一年以上。张x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孙x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收费报表一份,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车牌号为京xx车辆的出入记录;2、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车位管理费的发票,其中一张发票付款单位为xx苑x区xx孙xx,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另一张发票的付款单位为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3、北京市昌平区xx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12月26日《证明》的内容为:“现证明学生李xx就读于我校五年级一班,随母亲孙xx居住在xx苑xx区x号楼xx室”。另一份2015年1月7日《证明》的内容为:“现证明学生李xx从2012年9月进入我校三年级一班学习,现就读于我校五年级一班,一直随母亲孙xx居住于xx苑社区,其具体居住地址为:2012年9月-2013年8月居住于xx苑x号楼x单元xx室;2013年8月-2014年2月居住于xx苑xx区x号楼xx室;2014年2月至今居住于xx苑xx区x号楼xx室(2014年12月26日开具的证明系笔误)。”孙xx则主张:xx小学没有权利出具他人的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车辆收费表显示的车辆确系孙xx所有,但该车经常借给孙xx的弟弟孙x使用,车辆进出并不代表孙xx本人的进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张x提供的车牌号为京xx车辆的出入记录未满一年,且车辆的出入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居住情况,张x提供了学校出具的《证明》,但是因为学校不具备证明学生和学生家长居住情况的资格,故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关于孙xx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孙xx陈述其在2014年3月左右居住在通州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是至起诉之日也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询,孙xx的户籍地为吉林省xx县xx镇xx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张x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裁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xx的经常居住地为昌平区xx社区。第一,在2014年6月9日一审法院审理张x与孙xx离婚诉讼中,孙xx明确其居住在昌平区xx苑xx区x号楼xx室(原审笔录为证)。第二,在随后的一次共有物分割案中,其再次确认居住于昌平区xx苑xx区x号楼xx室。第三,从历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和上诉人从学校开具的证明完全吻合,学校提供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在其孩子上学期间主动向学校提供的信息,是完全真实有效的。第四,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车辆二年车位管理费发票及车辆出入记录(因物业公司车辆记录只保留四个月)也证明被上诉人居住昌平区xx社区。
二、从立法之便利当事人诉讼目的,也应该由原审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包括被上诉人的孩子上学地点均在昌平区范围内,由昌平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昌平区法院审理此案便于查明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夫妻,离婚诉讼在昌平区法院审理,前一个共有物分割也在昌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张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孙xx本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北京市通州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的请求不能成立。经查,孙xx的户籍地为吉林省xx县xx镇xx村,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一、张x提供的其与孙xx离婚诉讼的2014年6月9日的开庭笔录证明孙xx自2013年8月一直居住在昌平区xx苑,但孙xx在2014年12月26日本案一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2014年2月底即搬到北京市通州区居住,虽然孙xx对其居住的认定构成自认,但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孙xx在北京市昌平区xx苑居住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9日,并不能证明孙xx在昌平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张x提供的车牌号为京xx车辆的出入记录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居住情况;
三、张x提供的学校出具的《证明》,因为学校不具备证明学生和学生家长居住情况的资格,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张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王永柱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