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收押,同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丰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合谋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四户共同所有位于东至县张溪镇白石村“丰井大排”(又名“青蛙石”)山场上的27株朴树,擅自出售给章某甲、章某乙及汪某三人采挖,共计得款人民币10100元。2014年3月18日至4月1日,章某甲等人在不知实情,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刘某某等人采挖朴树并对外出售。2014年4月23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认定,被盗的27株朴树立木材积共计4.18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受案字(2013)060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张溪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章某甲提交的记账单,东至县张溪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出具的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张溪森林派出所张森公(张)林罚决字(2014)74、75、7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丰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归案经过,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鉴通字(2014)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立木材积认定书,立木材积认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蓄积4.1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7天,折抵后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柯志江
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