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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6号

姚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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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0********,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196地质大队职工,住福建省沙县凤���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4月8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底,被告人姚xx在陈名武经营的明溪县明云根雕店内非法收购两件木制工艺品(分别为:弥勒佛像、财神像)。经鉴定,该财神像、弥勒佛像树种是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二、2012年底,被告人姚xx在林玉其经营的明溪县仙艺根雕店内非法收购一件关公像木制工艺品。经鉴定,该关公像树种是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三、2013年底,被告人姚xx经泰宁县杉城镇张晓良介绍,先后两次非法收购木材,并将收购的木材存放在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内。嗣后,被告人姚xx雇佣工人将其收购的部分木材加工成锯材。经鉴定,涉案的原木树段、锯材树种为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56段楠木树段,原木材积2.4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333立方米;132片楠木锯材,原木材积1.07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826立方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姚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当日,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对从被告人姚xx处提取的3件红豆杉制品、56段楠木树段、132片楠木锯材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非法收购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3件;非法收购、加工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计原木材积3.522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5159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姚xx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姚xx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姚xx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姚xx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xx的主观恶性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要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姚xx的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姚xx具有缓刑帮教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姚xx向他人非法收购木制工艺品关公像、财神像、弥勒佛像各1件。2013年底,被告人姚xx经泰宁县杉城镇张晓良介绍,先后两次非法收购木材,并将收购的木材存放在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内。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xx雇4名工人在其工作的福建196地质队内加工疑似楠木的木料,被群众匿名举报。沙县公安森林分局接到举报到了举报现场,发现4人正在锯被告人姚xx收购来的木材,在被告人姚xx的指认下提取了摆放在沙县洋坊路福建196地质大队院内仓库的原木段56根、锯材132片、木制工艺品关公像、财神像、弥勒佛像各1件。经鉴定,原木树段、锯材树种为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56段楠木树段,原木材积2.444立方��,折立木蓄积3.1333立方米;132片楠木锯材,原木材积1.07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826立方米。经鉴定,财神像、弥勒佛像、关公像树种均是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姚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当日,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对从被告人姚xx处提取的3件红豆杉制品、56段楠木树段、132片楠木锯材予以扣押。又查明,被告人姚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4月8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楠木树段56段、楠木锯材132片(照片);⒉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福建省沙县森林经营方案(附件)》;⒊证人洪荣信、罗观华、叶樟儿、陈金儿的证言;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林业鉴定意见书;6.三明中院(89)三中法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非法收购、加工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段56段,原木材积2.4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333立方米、楠木锯材132片,原木材积1.07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826立方米;非法收购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关公像、财神像、弥勒佛像各1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x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xx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姚xx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的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xx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赃物南方红豆杉制品3件、楠木树段56段、楠木锯材132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小燕

审 判 员  廖应琼

代理

审判员  石音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