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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9号

郑伟根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伟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燕平,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根,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伟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平、被上诉人郑伟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金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系东方明珠世纪花园的建设方。2009年4月20日,金申公司与红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楼未完工工程发包给红阳公司承建,红阳公司确定该工程由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承包施工,所有工程款收入属于红阳公司所有。2009年10月15日,陈卫定以红阳公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郑伟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楼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分包给郑伟根施工。2009年8月1日,金申公司与红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Ⅲ标段住宅楼工程(分别为1#-3#、8#、9#、15#、16#楼)发包给红阳公司施工,红阳公司确定该工程亦由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承包施工,所有工程款收入属于红阳公司所有。2011年1月12日,陈卫定以红阳公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郑伟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地块1#、2#、3#、8#、9#、15#、16#楼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郑伟根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郑伟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012年4月21日,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及财务人员黄嘉慧与郑伟根经对账确认郑伟根完成的S2地块油漆工程总价款为819620元,已付815000元,尚欠4620元未付;N6地块油漆工程总价款为781970元,已付580000元,尚欠201970元。另查明:2013年5月8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被注销。原判认为:郑伟根没有施工资质,红阳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和N6地块1#、2#、3#、8#、9#、15#、16#楼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郑伟根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郑伟根所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因陈卫定系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红阳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郑伟根,并与郑伟根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1#、2#及农贸市场油漆工程和N6地块1#、2#、3#、8#、9#、15#、16#楼的油漆工程竣工后,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及财务人员黄嘉慧于2012年4月21日与郑伟根对账后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地块油漆工程款4620元,欠N6地块油漆工程款201970元,红阳公司应予支付,并应自2012年4月21日起向郑伟根支付利息。红阳公司虽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郑伟根主张其与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对账后,一直向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催要剩余工程款,郑伟根作为权利人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债权,因此郑伟根的该主张值得采信,故对红阳公司主张郑伟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伟根工程款2065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郑伟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3元,郑伟根负担2634元,红阳公司负担4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郑伟根负担1067元,红阳公司负担1553元。红阳公司上诉称:1、红阳公司并未与郑伟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达公司与郑伟根签订的合同,与红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系郑伟根私自加盖;2、双方的对账单仅为个人手写,并未加盖公司印章,陈卫定的签名也不能确定;3、郑伟根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伟根答辩称: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郑伟根就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N6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加盖,并非答辩人私自加盖,且该两项工程的确系红阳公司承建;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三、答辩人一直在向陈卫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红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陈卫定陈述,证明合同和任务结算单上的资料专用章系郑伟根偷盖;2、对账单、任务结算单三份,证明其持有的上述材料并没有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3、借条一份,证明郑伟根与陈卫定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及项目部的盖章由陈某掌管,且在任务结算单上不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询问,陈某证实:陈卫定系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黄嘉慧为该分公司财务会计;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N6工程由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其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主要掌管印章、对外结算等,张海峰系项目经理。红阳公司在承建马鞍山市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N6工程后,将部分油漆等工程交由郑伟根施工,并由其、张海峰代表公司与郑伟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任务结算单(证据2),但该任务结算单上未加盖公章。郑伟根质证认为:陈卫定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偷盖不是事实;对账单和任务结算单内容与其在原审提交的内容一致,仅仅是红阳公司提交的任务结算单中未加盖红阳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红阳公司留存一份是否加盖红阳公司公章与其无关,而证人陈某所做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陈某对任务结算单的数额是认可的,故对除陈卫定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陈卫定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陈某系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N6工程项目负责人。经陈某、张海峰代表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郑伟根结算,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工程应付款金额为:781970元;东方明珠世纪花园S2工程应付款金额为:819620元。

本院认为,郑伟根与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郑伟根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郑伟根所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红阳公司上诉提出,红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郑伟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中达公司虽然承建了东方明珠前期的部分工程,但案涉的N6及S2工程系红阳公司承建。红阳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也明确陈述,红阳公司承建后,将部分油漆等工程发包给郑伟根,且与郑伟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即东方明珠世纪花园N6工程应付款金额:781970元;S2工程应付款金额:819620元。红阳公司持有的任务结算单中是否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影响郑伟根已实际完成油漆等工作的事实,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账单中虽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红阳公司财务会计黄嘉慧和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定均签名确认,且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应付工程款与结算单中数额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确认红阳公司尚欠工程款206590元,故红阳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伟根一直向红阳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陈卫定主张权利,后红阳公司将马鞍山分公司注销,并也未对外进行公示,故红阳公司提出郑伟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4399元,由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静旻

代理

审判员  韦少兵

代理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