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3号

陈雪琴与李昌、劳允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雪琴;李昌;劳允郧;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陈雪琴,女,197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所地:遂溪县,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昌,男,198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劳允郧,男,1974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19号边防大厦13层。负责人李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忠辉,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员工,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20层。负责人许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员工,住。

原告陈雪琴诉被告李昌、劳允郧、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才智、被告李昌、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辉、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允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琴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昌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遂溪财政局住西埇方向行驶,12时30分,途经国道325线遂溪遂城镇府前路十字路口路段左转湾时,该车左倒后镜碰刮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陈雪琴,造成陈雪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雪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门诊费2797元。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102317.29元。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用去医疗费22772.4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二项十级。原告陈雪琴2010年7月起在遂溪××××种苗组培中心上班,居住在遂溪县×××号,带儿子曾令坚在遂溪县×××生活。被告劳允郧是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12788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100元/天×221天);3、误工费17680元(80元/天×221天);4、护理费35360(80元/天×221天×2人);5、营养费6630元(30元/天×221天);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抚养费2892.6元(24105.6元/年×2年×12%÷2人);10、鉴定费1800元;11、车损230元。综上,请求被告民安险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8499.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昌、劳允郧赔偿。原告陈雪琴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第四小学证明、第二中学证明、组培中心证明、组培中心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工资薄存折、租屋收据、学费发票,校服收据。

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达到原告诉求的80元/天,建议按50元/天计算。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自行鉴定,我公不承担鉴定费,且对评残标准不予认可,应当由法院组织省一级机构组织评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计算3000元为宜。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计算。交通费过高,且缺乏相关的票据,酌情计算500元。对原告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第一次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营养费计算应按10元/天,计算136天。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没有2人护理的证明,应当按1人,7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缺乏相关的票据,且要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昌答辩称:我的私人答辩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昌为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发票及挂号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被告李昌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遂溪财政局住西埇方向行驶,12时30分,途经国道325线遂溪遂城镇府前路十字路口路段左转湾时,该车左倒后镜碰刮推自行车的原告陈雪琴,造成陈雪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雪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门诊费2797.3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起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102317.29元,该费用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李昌、劳允郧支付92317.29元。原告出院后转回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22772.4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2014年9月26日,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二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陈雪琴是农村居民,现居住在遂溪县×××号。自2010年7月起在遂溪×××××××中心上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事故前十个月在遂溪×××××××中心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平均约66.7元/天)。原告丈夫曾康贤,夫妻共同生育一儿子曾令坚,1998年03月20日出生,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评残时16周岁,现就读于遂溪×××中学。被告劳允郧是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李昌是借用被告劳允郧的车使用,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等相互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为127886.99元(抢救门诊费用2797.3元+住院医药费102317.29元+住院医药费22772.4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9天(85天+11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900元(100元/天×199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21天、伙食补助费2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6630元(30元/天×22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15元/天酌情计赔合理,即3980元(20元/天×199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5360元(80元/天×221天×2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全程2人护理,也没有医院的建议,本院酌情按前期85天2人护理,后期114天1人护理,即22720元(80元/天×85天×2人+80元/天×114天×1人)。5、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7月起一直在遂溪×××××××中心上班,事故前十个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约66.7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参照66.7元/天计算。即是7937.3元(66.7元/天×199天)。原告主张1768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赔偿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①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应当根据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236.88(32598.7元/年×20年×1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并提供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以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年标准计算,即是2892.67元(24105.6元/年×2年÷2人×12%)。以上两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为81129.55元(78236.88元+2892.67元)。原告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多项残疾,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佐证,此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230元,没有提供何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71853.8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为151766.99元(医疗费1278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39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为120086.85元(护理费22720元+误工费7937.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1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关于赔偿责任。1、肇事车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属于无责险种,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昌、劳允郧已给原告支付92317.29元,应当予以冲减。实赔偿原告为27682.71元(120000元-92317.29元)。2、肇事车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的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率),该车驾驶员被告李昌承担事故次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1853.84元(271853.84元-12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给原告足额赔偿151853.84元。被告劳允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陈雪琴支付赔偿款27682.71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陈雪琴支付赔偿款151853.84元。

三、驳回原告陈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陈雪琴负担306元,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健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迟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