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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592号

吴玉莲与向宏、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吴玉莲,向宏,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莲,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宏,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涛,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向启家,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玉莲因与被上诉人向宏、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吴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刚、被上诉人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宏、被上诉人向涛的委托代理人向启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吴玉莲在古丈县默戎镇李家村“塘上坡”处(地名)整理地并用打火机烧火时,引火烧毁了他人的林木。案发后,经古丈县默戎镇镇政府司法所所长李海云和默戎镇李家村委会秘书向高伦以及李家村7组组长向明正在失火现场进行清点,其中烧毁向显全(已病逝,向显全的继承人为原告向宏、向涛)和向显其(向显奇)的林木45株(包括小树苗)。经古丈县默戎镇政府干部、司法工作人员和默戎镇李家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原、被告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烧毁原告林木损失2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古丈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鉴定,被告吴玉莲共计烧死烧伤原告方的林木34株,折活立木蓄积为5.05立方米,其中柏木株数32株,活立木蓄积为5.01立方米;马尾松株数2株,活立木蓄积为0.04立方米。过火林地中还有12株柏木树苗、15株棕树被烧损。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吴玉莲烧毁“塘上坡”处原告方的林地内32株柏木、2株马尾松林木的价格为628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向显全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内容载明:该证的承包人为向显全,“塘上坡”四至边界为两边接地,上接路,右接路;被告的丈夫向有富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内容载明:该证的土地承包人为向有富,在“塘上坡”处一块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四至边界为:上齐田,左接荒山,两边接地,另两块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四至边界为:上接地,下接水沟,左接地,右接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已通知本案林木的损害人向显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向显其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且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判认为,原告的父亲向显全在古丈县默戎镇李家村“塘上坡”处(地名)管理和使用的林木、林地与被告的丈夫向有富管理和使用的林木、林地相邻。被告吴玉莲在古丈县默戎镇李家村“塘上坡”处因失火烧毁了原告父亲向显全和向显其所有的林木,被告吴玉莲由于过错损害了原告和他人的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玉莲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向显其向该院提出申请,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吴玉莲赔偿林木经济损失的实体权利,该院应予准许。由于向显全已病逝,且向显全的妻子张安玉已另与他人结婚,故原告向宏、向涛作为本案向显全继承人要求被告吴玉莲赔偿林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莲赔偿原告向宏、向涛林木经济损失6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玉莲负担。宣判后,吴玉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采信的主要证据内容不真实,程序及来源不合法。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失火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失火林木享有财产所有权;2、一审判决据以确定损失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内容不真实,程序及来源不合法,据此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林木)损失价值的证据。

二、上诉人有扎实充分的书证证明失火林木地属上诉人的承包地,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林木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向宏、向涛答辩称,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单位,向显全系答辩人的父亲,系答辩人家的户主,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以他为户主代表答辩人整个家庭承包土地,上诉人以“签订承包合同的乙方是于两年前就已经病故了的向显全”为由,认为“该两份证据违反自然规律和土地承包原则而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中确定的,受损林木过火数量的鉴定和价格鉴定结论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鉴定书》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主张失火林地属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足,其对诉争林木权属的陈述前后矛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供第一轮承包相关联的扎实依据而没有诉争地的经营承包权显然没有道理;

四、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诉争林木归答辩人所有,系答辩人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户。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父亲向显全在古丈县默戎镇李家村“塘上坡”处(地名)承包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两边接地,上接路,右接路,四至界限清楚,向显全系两被上诉人的父亲,系户主,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以他为户主代表整个家庭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上诉人以“签订承包合同的乙方是于两年前就已经病故了的向显全”为由,认为“该两份证据违反自然规律和土地承包原则而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因失火造成两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理应赔偿。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古丈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对受损林木品种、数量及材积鉴定和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做出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以上鉴定结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玉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鸥玲

审 判 员  龙少松

代理

审判员  田竺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