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俞卫忠。原告陈建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卫冲。本院在审理原告俞卫忠、陈建芳与被告俞卫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卫忠、陈建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