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红,女,1969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雨竹,女,1993年7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朝内菜市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乙528号。负责人韩国庆,店长。委托代理人韩平,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朝内菜市场客服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宝红、姚雨竹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雨竹及黄宝红、姚雨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利明,被上诉人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朝内菜市场之委托代理人韩平、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黄宝红、姚雨竹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8日14时许,姚英春(黄宝红之夫、姚雨竹之父)到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朝内菜市场(以下简称朝内菜市场)购物。18时50分左右,999急救中心通知黄宝红,姚英春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告知,姚英春死于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时间为17时32分。后经了解,姚英春在朝内菜市场购物结帐时与收银员张小景发生纠纷,后在和朝内菜市场解决纠纷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送往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我们认为,姚英春生前身体健康,无心脏方面疾病,其前往朝内菜市场购物,即与其形成合同关系。朝内菜市场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为顾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然而,朝内菜市场的收银员与姚英春发生了纠纷,朝内菜市场未能及时妥善的处理;在姚英春发病后,又未能采取适当的急救措施;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朝内菜市场未予以协助,最终导致姚英春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故朝内菜市场对姚英春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朝内菜市场是北京奥士凯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的下级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朝内菜市场、物美公司共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3652.5元、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897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物美公司、朝内菜市场辩称:事发情况是姚英春购物后在结帐时使用了两张美通卡,他误认为收银员多刷了卡里面的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持续大概十分钟左右,姚英春情绪比较激动,朝内菜市场管理人员见双方争执影响了其他顾客,就引领姚英春到服务台沟通解决问题,但姚英春情绪很激动,故我方报警求助。警察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朝内菜市场办公室解决纠纷,并询问姚英春身体状况,其表示没事,后警方离开,让双方自行解决。我们的市场工作人员在双方随后的沟通中发现姚英春身体状况不佳,再次报警,并报999急救,急救车赶到时间为16时20分左右,姚英春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我方认为,在事发后,双方在沟通协商中,我方工作人员态度很诚恳、平和的解决问题,见到姚英春情绪激动、出汗时,还向姚英春提供了饮料。姚英春的急性发病,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们并无关系,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许,黄宝红之夫、姚雨竹之父姚英春到朝内菜市场购物。姚英春购物后在结帐时共消费133.6元,使用了两张美通卡,其中第一张美通卡内仅剩70.56元,收银员将卡内余额刷走,又从第二张美通卡内刷走了剩余的63.04元,收银员将两张美通卡及消费票据交给姚英春。后姚英春与收银员发生争吵,朝内菜市场客服部经理将其劝至服务台解决问题未果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朝内菜市场办公室由双方协商解决,民警走后,姚英春身体出现不适,朝内菜市场工作人员于16时许再次报警,同时叫了999急救车,急救车到现场后将姚英春送至军区总医院救治,因其急性心肌梗死,于当日19时4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黄宝红、姚雨竹主张为此产生医疗费3652.5元、丧葬费3133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手册等作为证据。朝内菜市场是物美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朝内菜市场向法庭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黄宝红、姚雨竹对监控录像光盘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朝内菜市场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姚英春与收银员发生争执后,朝内菜市场客服部经理将其劝至服务台解决问题,并给其饮料喝进行安抚;在姚英春情绪激动解决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朝内菜市场报警求助。民警将其安抚到朝内菜市场办公室内解决问题,后姚英春身体出现不适,朝内菜市场工作人员再次报警,同时叫了999急救车进行救治。姚英春因急性心肌梗死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朝内菜市场在纠纷的处理及在姚英春身体发生不适时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是积极有效的,未存在瑕疵,且未存在侵权行为。据此,应认定姚英春因其自身患急性心肌梗死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基本事实。故朝内菜市场及物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姚雨竹、黄宝红赔偿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姚雨竹、黄宝红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朝内菜市场及物美公司支付医疗费3652.5元、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姚雨竹往返交通费5966元。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收银员在收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姚英春与收银员为何发生争吵没有查清,上述问题与姚英春情绪激动有密切联系,是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第二,监控录像显示姚英春同朝内菜市场的一名员工和警察一同经过走廊,此时姚英春神色平和、身体并无异常,一小时后,姚英春被急救人员经走廊抬出。在办公室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事情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但办公室没有安装监控设备。第三,在姚英春发病过程中,朝内菜市场处理未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比如人工呼吸、给予药品等,也没有陪同去医院,导致姚英春因抢救不及时死亡。我们认为朝内菜市场存在收银过错、未妥善处理收银纠纷、未对姚英春进行适当救治的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均与姚英春的死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朝内菜市场及物美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方的收银员是正常收银,没有多刷钱,姚英春先与收银员发生争吵。第二,我方把姚英春带离收银通道后在服务台积极与姚英春解释,但姚英春有很明显的酒味,情绪激动,不听解释,我们没有办法才报警。第三,警察来了以后,让我们都到办公室,警察问明原因,也询问了收银员,因为整个事件我们没有责任,警察才离开。第四,姚英春出现身体不适后,我们及时报警并报999急救。综上,整个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姚英春的死亡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对方的各项上诉请求。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朝内菜市场提供的为只有视频图像无声音的监控录像,其中与姚英春相关的有四段:第一在收银通道,姚英春结账后与正在为后面顾客结账的收银员就收银小票经过几句沟通后,姚英春首先指着收银员争吵,之后收银员与姚英春争吵,双方无肢体接触,朝内菜市场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第二在服务台,姚英春与服务台工作人员到电脑后有交流,但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情绪激动,手持消费小票进行理论。第三段为警察、朝内菜市场工作人员、姚英春经过走廊。第四段为姚英春被急救人员由担架抬出走廊。朝内菜市场提供了一张消费记录小票及两张美通卡的明细,证明姚英春当日的消费记录与刷卡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刷卡多扣钱的行为。姚雨竹、黄宝红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消费小票显示的卡号是否为姚英春的卡,并称朝内菜市场也有可能存在商品标价与结账价格不符的问题,即使消费小票显示与刷卡金额一致也不能证明朝内菜市场没有多扣钱。另查,黄宝红、姚雨竹提交的姚英春的病历手册中记载:2013年12月8日23时06分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科的就诊记录中黄宝红签署“拒绝尸检”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手册、110接出警记录、录像光盘、东四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朝内菜市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了姚英春的死亡,朝内菜市场及其设立机构物美公司是否应对姚英春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宝红、姚雨竹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朝内菜市场存在收银工作失误、未妥善处理收银工作失误引发的纠纷、在姚英春发病后未适当救治的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导致了姚英春的死亡,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黄宝红、姚雨竹应就朝内菜市场存在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姚英春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朝内菜市场在诉讼中提供了消费小票及两张美通卡的刷卡记录佐证其不存在多收钱的收银失误,黄宝红、姚雨竹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双方认可的监控录像,姚英春发病前在朝内菜市场购物后因结账问题与收银员发生争吵,后被朝内菜市场的工作人员引领至服务台查询解决问题,朝内菜市场报警后经警察了解过情况。就此事发过程,
本院认为,如果顾客认为超市收银系统或收银员存在收银错误,应当到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查询核实,经查询确实的,由超市对错误予以纠正。朝内菜市场对于姚英春的收银疑问采取将其劝导、引领至收银台查询解决的做法是不存在过错的。在收银台沟通后,在双方长时间未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朝内菜市场报警也是合理之举。警察出警后亦就纠纷进行了了解。而在姚英春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朝内菜市场作为商业经营者采取打急救电话的方式亦符合通常的救助常识。姚英春的家属起诉尚且表示姚英春不存在心脏方面的疾病,朝内菜市场更无从了解顾客姚英春的病史。朝内菜市场并非专业医疗机构亦不配备具有行医资格的专业医疗人员,难以从姚英春的不适症状中得出其所患为何病的结论并采取医疗救助措施。根据病历记录,姚英春因急性心肌梗死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疾病。至于姚英春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病原因,由于其家属黄宝红拒绝进行尸检而未得出进一步的结论。黄宝红、姚雨竹主张朝内菜市场存在侵权行为缺乏证据,亦未能证明朝内菜市场实施的何种行为与姚英春的急性心肌梗死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朝内菜市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并不存在导致姚英春死亡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黄宝红、姚雨竹要求朝内菜市场及物美公司对姚英春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宝红、姚雨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对其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黄宝红、姚雨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3元,由黄宝红、姚雨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