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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102号

兰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兰某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兰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某甲,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宋某乙现年7岁。近几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被告饮酒问题发生争吵,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的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依法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不抚养我们婚生子宋某乙,因为我骑摩托车把脑袋摔坏了,现在正在吃药治疗,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枚,证明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宋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宋某乙现年7岁,现在隆昌镇毛宝力格住宿制小学住宿读书。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宋某乙,其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宋某乙,并称2015年1月30日酒后驾驶摩托车摔伤了脑袋,现正在吃药治疗,无力抚养婚生子宋某乙。被告还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家庭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家庭财产一台四轮车、一台电瓶车和一辆摩托车。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目前的学习、生活以及今后的成长等因素,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更加合理。原告兰某某应负担婚生子宋某乙必要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家庭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兰某某自2015年始每年7月1日前给付婚生子宋某乙抚养费3600元,至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家庭财产一台四轮车、一台电瓶车和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宋某甲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时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树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