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卢丽萍。
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
被告:张昌海。
委托代理人:董瑞阳。
原告卢丽萍与被告张昌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杜潇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志林、舒士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张昌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萍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任云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昌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任云良及被告催讨,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任云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张昌海提供保证的事实。2、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将200万元款项交付任云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4、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任云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12日止,被告辩称的已还款项32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昌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已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原告16万元,于5月29日归还原告16万元。归还部分应在借款本息中扣除。针对上述抗辩意见,被告张昌海提供以下证据原件: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5月29日,任云良分别向原告转账16万元、16万元,共归还原告3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任云良的款项32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归还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证据材料四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案外人任云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到期。任云良归还原告款项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且双方未约定清偿债务抵充顺序,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优先抵充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任云良向原告卢丽萍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昌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任云良交付款项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昌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海为借款人任云良向原告卢丽萍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借款人任云良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昌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理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丽萍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丽萍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张昌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云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2元,由被告张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潇洒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旭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