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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9号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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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江苏省南通市人,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曹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喻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采取乘隙作案的手法,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21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硬币计人民币2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7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被告人喻某所窃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的照片;2.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朱某、邱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曹海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喻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庭环境特殊、经济条件困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喻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采取乘隙作案的手法,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21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硬币计人民币2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喻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二爻居十九组王某甲家附近,乘被害人王某甲所经营的店内无人之机,窃得硬币人民币200元。当其行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后将所窃现金追回。2.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喻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二爻居委会,在居委会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易某停放的迅荣雅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3元)。3.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喻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二爻居委会,在居委会车棚里窃走被害人王��乙停放的车牌号为苏F×××××的大江110-7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喻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王某丙家附近,在王某丙家场地上窃走被害人唐某停放的皇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8元),后被告人喻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销赃给朱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5.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喻某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王某丙家附近,在王某丙家场地上窃走被害人瞿某均停放的爱玛园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60元),当其行窃后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喻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窃皇都牌、爱玛园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两被害人。另查明,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喻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2.未到庭证人葛某、朱某、邱某、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唐某、瞿某均、易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书证:被告人喻某的××人证复印件、太仓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海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未退的赃款,应予追缴。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喻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413元��发还被害人易某、王某丁;追缴被告人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发还给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碧波

代理

审判员  邰 瑢

人民陪审员  陈伯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