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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88号

滕树明与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滕树明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根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兴、喻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学兵、周涛。

上诉人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打毛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9日-2015年2月,合同约定保底工资为3500元(包含全勤、饭贴、房贴)。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右脚,即被送往绍兴县安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2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5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被告于2014年2月-2014年6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3日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两笔医疗费合计196.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该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双方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申领手续,本案中不再审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浙江省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要求支付7418.84元,未违反法律之规定,予以照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标准以3500元/月予以计算,被告则辩称时间过长,且3500元/月已包含加班工资等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等级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半。关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劳动者在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变,但必须扣除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中虽约定保底工资3500元/月包括全勤、饭贴、房贴,但并未明确约定已包含加班工资,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具体数额核定为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因原告在工伤保险期间后产生医疗费196.16元,被告同意予以支付,系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2336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滕树明与被告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滕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合计2336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滕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滕树明负担。

上诉人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伤情根本不必休息4个月,所开具的休息证明存在事后补充现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3500/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3500元工资并非基本工资待遇,而是包含全勤、饭贴等在内的全部收入,该3500元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不合理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滕树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诊断证明,原审法院认定4.5个月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3500元每月计算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其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被上诉人的每个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故应当以3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且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实际,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半月,并无不当。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底工资3500元的约定等实际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联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艳

代理

审判员  冯奇

代理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