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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19号

房玉良与王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房玉良,王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玉良,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房玉良因与被上诉人王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4时许,在长清区宾谷街西头水果批发市场,因一个水果周转箱的问题,房玉良、王俭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对方,致房玉良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5号、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房玉良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王俭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房玉良在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八次,共花费医疗费4120.91元。房玉良于2014年9月9日在济南市长清区鑫秀堂大药房花费药费230元,但并未提交门诊病历及药品明细。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东关派出所对房玉良的伤情进行鉴定,房玉良支付鉴定费200元。诉讼中,房玉良提起对伤后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玉良伤后误工时间为3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5日,1人护理。房玉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房玉良从事水果批发业,其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另查,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房玉良、王俭在日常交往中本应互谅互让,出现矛盾也应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双方却采取了互相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房玉良在本案中亦有过错。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王俭应承担70%的责任,房玉良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房玉良在长清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120.91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其在济南市长清区鑫秀堂大药房花费药费230元,因房玉良未提交门诊病历及药品明细,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应由王俭赔偿房玉良医疗费2884.64元(4120.91元×70%)。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房玉良从事水果批发业,依据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标准计算,王俭应支付房玉良误工费2854.32元(49612元/年÷365天×30天×70%)。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玉良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依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及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护理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水果批发,房玉良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王俭应支付房玉良护理费813.12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70%)。关于交通费,根据房玉良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原审酌情认定100元。关于房玉良要求王俭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系其单方取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因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600元,王俭应支付房玉良1120元(1600元×70%)。对于房玉良要求王俭支付的邮寄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玉良医疗费2884.64元;

二、由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玉良误工费2854.32元;

三、由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玉良护理费813.12元;

四、由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玉良交通费100元;

五、由王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玉良鉴定费1120元;

六、驳回房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王俭负担109元,房玉良负担50元。

上诉人房玉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过失。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偷用上诉人的水果周转箱出售自家水果,上诉人发现后让水果购买人替换下了属于自己的水果周转箱。为此,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该过程中上诉人未还手。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对其损害发生有30%的过错,该认定有悖常理。2、伤情鉴定费用200元,不是单方取证支出的费用,是上诉人应公安机关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其目的是判断上诉人伤情的轻重,以决定是否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该费用是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鉴于一审在认定上诉人过错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其在适用法律分配责任承担上也就存在错误。上诉人对其损害无过错,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用1600元。上诉人受伤后遵照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实际购买了营养品,花费1600元。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但违法,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济南市长清区鑫秀堂大药房的医药费23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该药物系上诉人按照长清区人民医院的要求购买,且长清区人民医院没有上述药物,药房出具的发票中也表明了药物明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俭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房玉良与王俭因水果周转箱问题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对方,造成房玉良受伤。房玉良称其未还手,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房玉良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认定王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房玉良提出的应由王俭赔偿伤情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医药费230元的问题,经审查,伤情鉴定费系公安机关对房玉良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房玉良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虽记载“加强营养”,但其提交的购物票据为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16张,无法证实所购物品为营养品,因此,房玉良所主张的营养费无法认定。对于230元的药费,房玉良提供了2014年9月9日的发票,该发票未记载药物名称、数量,其出具时间与其病历记载的诊治时间亦不相符,无法证实系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以上各项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房玉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房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