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1136号原告宽甸金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西街(金色阳光小区*#*层、二层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毕远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民。被告王凤英。
原告宽甸金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学民、王凤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及被告吴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学民由案外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20‰。被告仅偿还10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
被告吴学民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暂无能力还款。被告王凤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学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为20‰。同日,案外人王凤波、胡洋、唐启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吴学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学民偿还利息4万元。逾期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学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凤英与被告吴学民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民、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宽甸金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