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田进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明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田进元与被执行人刘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明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明宗系远安县鑫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该公司享有51%的股权,目前该公司将资产租赁给宜昌宝田陶瓷有限公司经营,年租金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刘明宗在宜昌宝田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预期租金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