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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号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1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自诉人王某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1年10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汉族,大学文化。辩护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94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汉族,学生,高中文化。被告人马某丙,男,生于1992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汉族,学生,高中文化。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达成和解,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买风林

审判员 杨小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