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区钢花村街114街坊“长廊咖啡屋”附近,因出租车押金问题与叶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持U型锁将叶某殴打致伤,造成其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壁挫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韩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后释放,次日被告人韩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安机关同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并于2015年1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韩某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