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减字第984号

吴明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984号罪犯吴明,男,31岁(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宣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60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对罪犯吴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吴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吴明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吴明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吴明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