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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31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松支行与胡春、高红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胡春,高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廖革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该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胡春,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宿松县孚玉镇。

被执行人:高红霞,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宿松县孚玉镇,系胡春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诉胡春、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春、高红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二被执行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春、高红霞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房屋。二:被执行人胡春、高红霞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春、高红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春、高红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庆党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武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