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为了孩子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120元,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谍